9月10日消息,四川宜宾保监分局对中国平安人寿宜宾中心支公司进行处罚,共处罚款5万元。
宜宾保监分局经查,平安人寿宜宾中支在2004年12月办理复效业务时,为投保人变更了附加险且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人直至2017年9月理赔时方才知晓。2004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平安人寿宜宾中支一直对投保人隐瞒附加险变更的情况,存在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行为。
宜宾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宾保监罚〔2018〕13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住 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中坝片区A1-4-05地块浩誉·江语城8号楼鼎盛国际写字楼第1、4、8-12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宜宾中支”)违法一案进行了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我局对陈述申辩材料进行了复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平安人寿宜宾中支在2004年12月办理复效业务时,为投保人变更了附加险且未向投保人告知,投保人直至2017年9月理赔时方才知晓。2004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平安人寿宜宾中支一直对投保人隐瞒附加险变更的情况,存在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行为。陈利时任柜面人员,在办理复效业务时,对投保人隐瞒了附加险变更的情况,应负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保全作业申请书及批单、案件调查事实确认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提出六点陈述申辩意见:一是回顾案件,公司认识到在投诉处理和经营流程上存在一定问题;二是已全面优化作业流程,解决相关流程缺陷;三是积极安抚,妥善解决客户诉求,持续回访获客户肯定;四是由于历史档案保管时效,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方面存在困难;五是经办柜员陈利是按照当时公司业务流程办理业务,且2002年保险法未要求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因此当场并未向客户配发保险条款;六是认为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
经复核,我局认为:
1.当事人提出的第一、二、三点申辩意见,与本案行政处罚无实质相关,我局不予采纳。
2.《人身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范》仅规定业务档案保存的最低期限而非最长期限,并且人寿保险期间较长,公司以6年确定最低保管期限而导致举证困难的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3.经办柜员陈利未当场配送保险条款,并不影响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对陈利个人而言,陈利时任柜面人员,其隐瞒的违法行为在业务办理完成后即实施完毕,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我局予以采纳。
4.平安人寿宜宾中支“隐瞒”的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公司认为其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二年行政处罚时效的申辩,我局不予采纳。
综上,平安人寿宜宾中支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重要情况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平安人寿宜宾中支罚款5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缴款码到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中的任一银行进行同行缴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缴款码将在处罚决定书送达时告知)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四川保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