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是什么关系?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九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条文释义
上述法条规定了仲裁委员会与其办事机构的关系及办事机构的名称、主要职责和设置归属。
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办事机构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实践中,全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都已将名称统一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上述法条为进一步统一各地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办事机构的名称,将其明确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规范简称为仲裁院。
仲裁院普遍建立以来,有的地方保留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主要负责仲裁委员会会议组织、组成部门沟通协调等事项。从立法规定看,《组织规则》并未对设立仲裁办作出禁止性的规定。从现实情况看,仲裁办的组成人员往往来自于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中直接从事相关业务工作的人员,在讨论协调处理有关问题等方面具有情况熟悉、组织便捷、反应迅速、协调有力等优势。各地可以根据本地需要决定保留仲裁办,但应当注意明确仲裁办的主要职责任务,避免与仲裁院职能交叉重叠。
仲裁院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
仲裁院基本职责是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由于全国仲裁院机构性质、机构级别还存在一定的区别,实践中各仲裁院确定的职责任务也略有不同,但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宣传贯彻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政策
承担管辖范围内争议案件处理工作
负责专兼职仲裁员及办案辅助人员的聘任(聘用)、考核、解聘等管理工作
开展仲裁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相关工作
负责管理、使用仲裁委员会的有关文书、档案、印鉴等工作
负责仲裁委员会的其他日常工作以及授权或者交办的工作
仲裁院设在人社部门
这是对仲裁院机构编制归属的规定,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其主要有两层含义:
一、仲裁院的机构编制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这一方面有法律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
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关系三方组成,其中人社部门负责指导仲裁工作,在争议处理工作中发挥牵头作用。仲裁院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将其设在仲裁委员会组成部门中发挥牵头作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据可循。
另一方面也是实践的需要。有利于争议处理与劳动关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有利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仲裁工作的指导,有利于解决仲裁院发展中的现实问题。
二、仲裁院是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独立机构
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实体机构,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权力的行使首先要确保中立公正,机构独立是重要前提也是重要保障。因此,仲裁院不应当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其他行政业务职能,如集体合同审查备案、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等。仲裁院工作人员在独立履行仲裁权过程中不应当交叉履行行政权力。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仲裁院是仲裁委员会实体化的办事机构。所谓“负责”就是仲裁院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接受仲裁委员会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具体负责争议处理等日常工作,负责落实仲裁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保障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职。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九条
《办案规则》第四条